张某系烟台市牟平区某印刷厂职工,自2008年以来,单位一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张某与单位交涉多次,均遭到拒绝。无奈,张某于2011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至2010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印刷厂辩称,张某要求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单位一次性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236元,本案为终局裁决。
在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受1年时效限制?该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即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条例》明确确认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张某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时效限制。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现烟台市牟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张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所以,仲裁委应当实行一裁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