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争议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权问题

       本文从一个劳动争议案例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反诉权的争议,分析了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工作者基于本地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不同和对法律法规的不同认识,因此对劳动争议诉讼被告是否享有反诉权持不同意见。但是,基于对该类案件被告反诉权认识和处理的不一致,给这类案件的处理带来极大困惑。笔者认为要解决争议,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明文规定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反诉权问题。

       典型案例:王某在某建筑工地工作的第6天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因建筑劳务公司不愿对他承担工伤费用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公司领取开庭通知后未提出反诉,也未参加庭审,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王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但王某领取仲裁裁决书后的第16天,公司才去领取了裁决书,并在第二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举证期间,王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所有工伤期间的费用,但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提起反诉为由未受理王某的反诉请求。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反诉权问题的不同争议和处理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是否应享有反诉权,基于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各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是否应享有反诉权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有反诉权

       基于以下一些理由,部分人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不管在什么条件下都应当享有反诉权”。

       1、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有反诉权且没有规定禁止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劳动争议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反诉权,而且也没有哪部法律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被告不能提起反诉,所以应当赋予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提起反诉的权利。

       2、确保被告反诉权才能平等保护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者在法律知识和经济实力等方面与单位相比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如果要求劳动者的每一诉求必须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进入诉讼,那么将增加劳动者诉累和维权成本。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目的就在于节约劳动者的诉讼成本。

       这里规定的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并未指定只有原告,还应包括被告通过反诉方式增加诉讼请求。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也要求劳动争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提出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可分的新的诉讼请求,而且不管这个请求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都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一审阶段即使劳动者反诉中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也应当合并审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无反诉权,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贯彻全面审理原则

       一方服从裁决,另一方起诉的情况下,被动成为被告的原本服从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提出反诉呢?例如,仲裁裁决甲向乙补发工资,甲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其扣发乙工资合法。有学者认为,甲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生效,乙如果要求补发工资,那么应提起反诉。有学者则认为如果所有的劳动争议诉讼都需提起反诉,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并造成诸多不便。因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的反诉请求往往是为了反驳而不是抵消或吞并本诉,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后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表明该当事人接受该仲裁裁决,所以被告方无权提起反诉。

       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本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全面审理原则。如2001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反诉权争议的建议

       针对上述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反诉权问题的争议及其引发的各种不利后果,结合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只有赋予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以反诉权,才能有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应有权提起反诉

       由于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无效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效,不是说只对起诉的一方无效。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以仲裁为前置程序,但是仲裁阶段的相关材料并不会移交一审法院,这类案件一旦已经进入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恢复到了仲裁前的平等的诉讼地位,必须如其他民事诉讼一审案件一样举证、质证等。

       另外,从裁定用人单位先予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等法律规定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就是“及时依法”处理,以尽快、切实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其实国家之所以实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原则,目的也是为了能用最短的时间和最便捷的途径解决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诉讼全面审理原则也要求被告享有反诉权

       一旦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使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它均会在劳动仲裁之后对仲裁裁决或其中部分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既不接受劳动者反诉,又仅针对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即使判决书直接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而不对原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那么劳动者既不能依据没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也不能以没有任何执行内容的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如此一来,劳动者将处于一种既需要法律切实保护,但却哭诉无门,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境地。即使法院判决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那么对于仲裁裁决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裁决内容,也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判决书中不涉及这一部分内容,同样会造成劳动者没有申请执行的合法依据。因此劳动争议诉讼应当实行全面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