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日,临沭县徐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该公司进行专业知识理论和实践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实行末位淘汰。徐某考试成绩在所有考核者中位居末位。10月29日,该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徐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某不能接受,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此,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组织其参加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不经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判定该公司因徐某考试成绩排在末位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徐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