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发聘书,不等于签署劳动合同

       2010年8月1日,仲玫在一家公司参加应聘面试后,公司认为仲玫符合岗位要求,遂向仲玫发出了聘书,聘书中不仅通知仲玫前去报到,还对仲玫的工作岗位、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说明,且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后仲玫即在公司上班,但彼此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聘书所定期限11个月届满后,公司要求仲玫离职。仲玫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公司已向其发过聘书,该聘书就是劳动合同。

       事实上,公司虽已发聘书,但仍必须向仲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公司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仅限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就时间而言,本案明显属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关键在于聘书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是,公司当然不必每月向仲玫支付两倍工资;反之,则应每月向仲玫支付两倍工资。而事实上,聘书并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本案聘书只是一个要约。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签约三个步骤。聘书属于公司经过面试后,希望与仲玫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即要约,仲玫对此可以接受或要求修改相关内容,也可以拒绝接受。接受则意味着承诺,双方应当据此签订劳动合同。本案所缺少的恰恰是最后一步。

       其次,本案聘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现实中,如果聘书的内容具备了上述必备条款,劳动者也已经直接签字认可,表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聘书因转化成了劳动合同,而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劳动者未签字认可,则意味着尚未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公司对仲玫所发聘书只对仲玫的工作岗位、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说明,且只有公司单方盖章,并没有包含其他必备条款,也未经仲玫签字认可,故不能视为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