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两年前,何某受聘成为了一保洁派遣公司的保洁工,派遣公司与他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且规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在这两年来的保洁工作中,何某被派遣公司派往多个用工单位,每到一个用工单位,都规定了他十天半个月的“试用期”,并都被告知,试用期内,领导不满意将被退回。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员工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期限。
按《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给劳动者规定试用期。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多被派遣,他们不向派遣单位提供劳动,且派遣前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尚未确定,也不能对劳动者是否适应派遣工作作出考察。
在司法实践中,对派遣劳动者的试用期,应当由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协商,根据劳动合同确定一个试用期。对一个劳动者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各规定一个试用期,显然是错误的。